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傅某,职工,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2号502室。 被告:顾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在本案审理时期,原告被迫央求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非法奖励,不违反法律规则,应予准许。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傅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承担。 审 判 员 余海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