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李国华。 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洁梅,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月明。 委托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刘月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黄彩云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3月1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凌德强、杜洁梅,被告刘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香海港,证人梁某、黄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华诉称,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对原告称其是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的股东,该会所现生意很好,被告以其需求大额资金周转为由欲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但以其还持有大部分股份为由要求受让人不得参加会所的运营流动及治理,受让人按所占股份比例参加调配亏损。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与被告签署一份股份转让协定,商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6%的承包运营股份,转让价钱为每股50000元,算计30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署一份股份转让协定,商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10%的承包运营股份,转让价钱为每股39000元,算计390000元。上述两份协定均商定原告不得参加运营治理。两份协定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90000元的股份转让款。协定签署后不久,原告向被告了解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的运营情况,被告称会所生意可能,只是如今主人都青睐新文娱名目,需求再投入开发新文娱名目,要原告等好消息,并向原告提出因其仍有资金缺口,宿愿原告再购置其4%的股份。原告提出因为未参加会所运营,无奈了解运营状况,不愿再继续投资。被告于是向原告承诺可能每月月底向原告地下财务报表,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又签署一份股份转让协定,商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4%的承包运营股份,转让价钱为每股50000元,算计200000元,并商定原告不参加运营治理,但每月月底财务报表对一切股东地下。原告签署协定后又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股份转让款200000元。至此,原告算计向被告支付了股份转让款890000元。但被告仍然不向原告提供每月财务报表,原告更无奈行使股东权力。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卸。原告经多方了解发现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是先登记在名为“黄宏波”名下的集体工商运营户,后于2012年7月6日因兼并或分立而注销,2012年9月3日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又在工商登记注册在名为“梁某”名下的集体工商运营户。经进一步了解,被举报现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是由麻金波,黄某,陈天孟,甘俊鸿,孔卫龙,周永富,林国东七人合伙承包运营的。被告既不是工商登记的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的运营者,也不是承包人,无权向原告转让股权。此外,被告在向原告转让股权前的一个月已将股份全副转让给他人,造成欺诈;被告与会所的其余股东商定未经整体股东赞同,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他人,现被告的转让行为是违犯合伙企业法和合同商定的。原告宿愿购置的是真正属于该会所的股权,而不是无奈行使股东权力的股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则,双方的股份转让协定是无效的。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署的两份股份转让协定及于2013年9月20日签署的一份股份转让协定为无效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股份转让款890000元人民币,并抵偿原告利息损失85569.86元(损失计算:区分以69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至五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6%,从2013年6月8日暂计至2015年2月7日,此后按同种方法计算至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至五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6%,从2013年9月21日暂计至2015年2月7日,此后按同种方法计算至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月明辩称,1、案涉三份股份转让协定均是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证人黄某已到庭陈述其代被告持有股权的理想,被告依法享有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的股权,且对外转让股权取得了其余股东的赞同,因此协定应属非法有效。2、案涉协定已实践实行,原告受让股权后已取得会所的运营收益,原告在运营盈余的情况下提出合同无效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3、原告受让股权时已明知不能参加会所的运营治理,被告并未存在欺诈行为。综上,申请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于2010年3月26日成立,性质为集体工商户,运营者为黄宏波,运营场合位于平果县市政文明广场保龄球馆旁,于2012年7月6日操持工商注销登记。2012年9月3日,在上述运营场合内经工商登记又设立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性质为集体工商户,运营者为证人梁某,资金数额为1500000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刘月明(甲方)与原告李国华(乙方)签署一份《股份转让协定》,商定:甲方将所持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10%的股份(二楼、三楼)转让给乙方,转让价钱每股39000元,算计39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署一份《股份转让协定》,商定甲方将所持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6%的承包运营股份(二楼、三楼)转让给乙方,转让价钱每股50000元,算计300000元。上述两份协定均商定:未经甲方赞同乙方不得参加任何的运营流动及治理,所有遵从甲方安排;亏损按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调配,债务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累赘。2013年6月10日,李国华经过银行转账的模式向刘月明的账户支付690000元。刘月明于当日向李国华出具一份确认收到投资款690000元的收款收据。 2013年9月20日,刘月明(甲方)与李国华(乙方)签署一份《承包运营股份转让协定》,商定:甲方将所持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4%的承包运营股份(二楼、三楼)转让给乙方,转让价钱每股50000元,算计200000元;乙方不参加运营治理,每月月底财务报表对一切股东地下;亏损按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调配,债务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累赘。2013年9月23日,李国华向刘月明转账支付200000元。 后,李国华以其所购置的股权无奈行使股东权力、刘月明无权转让股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申请。刘月明则问难如前,并提供《合伙协定书》、《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定》、《合伙承包运营协定书》、《合伙协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余承包运营人赞同证人黄某对外转让股份,以及刘月明是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的实践出资人之一,占股比例为16%,另有黄某占37.5%的股份是为刘月明代持。此外,刘月明示意平果北部湾商务文娱会所存在原始股和承包运营股两种不同的权益,承包人只分成但不参加运营,黄某亦是参加承包运营人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