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风翠,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喻,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风翠,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丁。 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尚荣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刘风翠、杨泽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顾有宏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丁系原告与顾有宏之子,顾有宏于2013年5月3日因病死亡。顾有宏死亡后,遗留有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271号、面积69.3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资阳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资阳国用2000字第AABBB02305号),该房屋系原告与顾有宏共同所有。顾有宏生前立下遗嘱,所有财产及现金属原告张某所有。顾有宏死亡后,原、被告就其遗产不能协商处理。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271号、面积69.3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及存款10万元归原告张某所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顾某甲、顾某己、顾某戊辩称,被告顾某丁不是顾有宏的合法继承人。顾某甲、顾某己、顾某戊才是顾有宏的合法继承人,有继承权。除建设北路房产外,还有和平路北段的房屋(面积48.9平方米,产权证号1992-00728-22号)和现金以及顾有宏的八枚勋章。关于顾有宏的遗嘱内容不客观,不具备法定要件,见证程序违法,故不能按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顾某丁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顾有宏与前妻董凤兰于1992年4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某、顾某戊、顾某己,当时均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原告张某与顾有宏登记结婚。被告顾某丁系原告张某与顾有宏结婚前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原告张某与顾有宏结婚时被告顾某丁年仅9周岁,由原告张某与顾有宏共同抚养成人。顾有宏于1997年12月23日购买地质矿产部西南石油地质局管子总站的职工住房一套(位于资阳市雁江镇建设北路605号一单元6楼2号、面积69.37m2),2000年5月23日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套房屋颁发《资阳市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顾有宏,房屋座落资阳市雁江镇建设北路271号,建筑面积69.37平方米”。顾有宏于2004年10月22日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的遗嘱,我叫顾有宏,男,1934年12月14日生于江苏海门,现住资阳市雁江镇建设北路271号,退休工人。张某(女,1955年1月21日生于资阳市)系我妻子,我前妻董凤兰生育三女,长女顾某甲、二女顾某戊、三女顾某己,均已成人。我与张某婚后共同购有住宅壹套,座落雁江建北路271号6幢6-2号,面积69.37平方及家具、家用电器。在我死后全部由张某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顾有宏,2004年10月22日”。2007年12月20日在证人刘蓉莉、汪明蓉的证明下,顾有宏在2004年10月22日《我的遗嘱》下面补充书写:“自从离婚后,我的三个女儿没有叫一声爸爸,没有给过一分钱,我有病住院两个多月,从没有看我一眼,更不用说尽赡养义务,所以我作出以上决定,我的所有财产及现金,全属张某所有。顾有宏亲,证明人刘蓉莉、汪明蓉”。顾有宏于2013年5月3日死亡。顾有宏死亡时除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镇建设北路271号的住房1套外,原告张某名下尚有定期存款100000元(工行资阳分行帐号23×××46号,金额100000元)。顾有宏死亡后,其身前单位西南石油局川渝石油基地服务中心给予丧葬补助费1437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30元,合计44400元。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对房屋及存款按遗嘱继承归其所有,其余遗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告张某于1992年11月购买资阳县饮食服务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城关镇和平路北段资旅旧楼28号住宅一套(面积48.9m2,产权证号:1992-00728-2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资阳县职工购房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