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2651号 担任人:林显斌。 委托代理人:钱戈、李娜。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 被告: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 被告: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 被告: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 被告:曾上教。 被告:陈红霞。 被告:张建林。 被告:张春平。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南昌创宇家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创宇公司)、盛宇家纺个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个人公司)、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宇纺织公司)、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宇家纺公司)、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宇染织公司)、曾上教、陈红霞、张建林、张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南昌创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合同商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执行终了(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36105.83元);2.判令被告盛宇个人公司、湖北盛宇纺织公司、湖北盛宇家纺公司、湖北盛宇染织公司、曾上教、陈红霞、张建林、张春平对被告南昌创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独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完成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曾上教与陈红霞、张建林与张春平区分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WZZX02(高保)20140009号、WZZX02(高保)20140010号《个体最高额保障合同》,商定:被告曾上教与陈红霞、被告张建林与张春平被迫为原告与被告南昌创宇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以及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之间发作的债务各自承担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00万元的连带保障责任。 同日,被告盛宇个人公司、湖北盛宇纺织公司、湖北盛宇家纺公司、湖北盛宇染织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WZZX02(高保)20140008号、WZZX02(高保)20140005号、WZZX02(高保)20140004号、WZZX02(高保)20140006号《最高额保障合同》,商定:上述被告被迫为原告与被告南昌创宇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之间发作的债务各自承担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00万元的连带保障责任。 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创宇公司签署了编号为WZZX0210920140004号《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借款合同》,商定:涉案借款合同驳回网络自助贷形式,借款最高额度为200万元;利用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实践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据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存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商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商定的存款利率计收复利,存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商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举报放存款200万元,到期日2014年8月14日。 在借款合同实行进程中,被告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并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原告利息28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0.25元,之后再无其余还款记载。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9555.0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010.61元、逾期利息201825元,合计欠息212390.69元。 本院以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合乎合同商定和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创宇家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算计为212390.6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97%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实行之日止;复利以9555.08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盛宇家纺个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其对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区分为WZZX02(高保)20140008号、WZZX02(高保)20140005号、WZZX02(高保)20140004号、WZZX02(高保)20140006号《最高额保障合同》项下一切主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曾上教、陈红霞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其对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02(高保)20140009号《个体最高额保障合同》项下一切主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 四、被告张建林、张春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其对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02(高保)20140010号《个体最高额保障合同》项下一切主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 五、采纳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9元,顾全费5000元,布告费420元,算计29309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累赘109元,由被告南昌创宇家纺销售有限公司、盛宇家纺个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曾上教、陈红霞、张建林、张春平独特累赘2920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