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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文、李洋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桃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李志文,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李洋,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张桂芳,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工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桃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李志文,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李洋,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张桂芳,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负责人陈明武,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跃华,居民。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志文、李洋、张桂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桃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宏志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9月10日恢复诉讼,2015年10月15、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人寿保险桃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文等诉称:李桂林系原告李志文、李洋父亲,张桂芳丈夫。李桂林生前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桃源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因意外死亡的保险赔偿金额为9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桂林,保险期间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2013年5月4日上午,李桂林在桃源县太平桥乡九庄峪村桃树湾组进行电力整改施工,在村民李志成家前面的电杆上操作时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李桂林系电击死亡。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发票1份,拟证明李桂林在被告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2、死亡注销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桃源县太平桥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李桂林已死亡、三原告与李桂林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事实;

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3)尸鉴字第03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李桂林系电击身亡的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桃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李桂林是以家庭为单位投保的,应以家庭成员分摊保险金。

被告人寿保险桃源公司就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桂林系原告李志文、李洋父亲,张桂芳丈夫。李桂林生前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桃源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因意外死亡的保险赔偿金额为9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桂林,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间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2013年5月4日上午,李桂林在桃源县太平桥乡九庄峪村桃树湾组进行电力整改施工,在村民李志成家前面的电杆上操作时被电击伤,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桂林系电击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金是分摊支付给家庭成员还是李桂林个人。

虽然李桂林向被告投保的是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向李桂林出具的保险凭证上只有李桂林个人,并无其他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保险合同的承保对象,定额的保险金只能归属于投保人李桂林个人,而非分摊其他家庭成员,现作为被保险人的李桂林意外身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分摊支付给家庭成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志文、李洋、张桂芳保险金90000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常德分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人民陪审员  朱明政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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