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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雅登锁业有限公司、吴绍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商初字第94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 担任人:陈来毅。 委托代理人:连露锋。 被告:温州市雅登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中。 被告:吴绍中。 被告:吴静。 原告兴业银
    

浙江省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商初字第94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

担任人:陈来毅。

委托代理人:连露锋。

被告:温州市雅登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中。

被告:吴绍中。

被告:吴静。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雅登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登公司)、吴绍中、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张宪武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2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连露锋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雅登公司、吴绍中、吴静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瓯海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绍中向原告出具3520141545-1号《最高额个体担保申明书》,该担保申明书载明:被告吴绍中为被告雅登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时期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障,保障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保障模式为连带责任保障,保障时期为主债务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障范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完成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静向原告出具3520141545-2号《最高额个体担保申明书》,商定:被告吴静为被告雅登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时期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障,保障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保障模式为连带责任保障,保障时期为主债务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障范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完成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1月15日,被告雅登公司与原告签署3520141608号《活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商定:被告雅登公司以出借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0.28%,即年利率5.8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如被告雅登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商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商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在实行进程中发作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外容。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雅登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后被告雅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他利息不时未予支付。2015年5月19日,被告雅登公司出借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原告起诉申请判令:一、被告雅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48673.34元、复利1874.46元,复利的复利32.19元及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48673.3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8.82%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以及复利的复利(以期内复利1874.4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8.82%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绍中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静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律师代理费500元由被告累赘。

原告兴业银行瓯海支行为反对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担任人身份证实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历;

2.被告雅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绍中、吴静的身份证实材料各一份,以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资历;

3.编号为3520141608号《活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雅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理想;

4.《最高额个体担保申明书》两份,以证实被告吴绍中、吴静为被告雅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理想;

5.利息清繁多份,以证实被告尚欠借款利息情况;

6.法律效劳委托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为完老本案债权委托代理人的理想。

被告雅登公司、吴绍中、吴静未作问难,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

本院经审查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起源非法,内容切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瓯海支行起诉主张的理想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8月22日到期。截止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雅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48673.34元、复利1850.61元。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雅登公司签署的《活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吴绍中、吴静出具的《最高额个体担保申明书》,是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其内容合乎法律规则,对相干当事人均具备法律解放力。存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实行发放存款工作,被告雅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实行返本付息的工作。现借款已实践到期,被告雅登公司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吴绍中、吴静为被告雅登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障,本案债务发作在最高额保障合同商定的时期内,故被告吴绍中、吴静依法应在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绍中、吴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雅登公司追偿。原告主张期内复利的复利,不足依据,本院不予反对。原告的其余诉讼申请,非法合理,本院予以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雅登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期内利息48673.34元、复利1850.61元、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48673.3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8.82%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以及代理费500元;

二、被告吴绍中依据3520141545-1号《最高额个体担保申明书》,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静依据3520141545-2号《最高额个体担保申明书》,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绍中、吴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雅登锁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采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州市雅登锁业有限公司、吴绍中、吴静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张宪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高翔

附告:裁决实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干事项

一、裁决实用的法律条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