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2513号 担任人:王霄霄。 委托代理人:徐炯、李琼。 法定代表人:王瑞昌。 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光。 被告:王瑞昌。 被告:王星国。 被告:施建光。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新城支行)诉被告温州市大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建筑公司)、王瑞昌、王星国、施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大地公司出借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12日欠利息43200元,之后至实践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商定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计算的基数);2.被告天翔建筑公司、施建光对上述债务区分在7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瑞昌、王星国对上述债务区分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个别顺序,于2015年9月23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3年3月29日,被告施建光与原告签署温银743002013年高保字00022号《最高额保障合同》,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时期内签订的一切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障,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70万元。 2013年4月7日,被告天翔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温银743002013年高保字00025号《最高额保障合同》,承诺为原告与大地公司在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时期内签订的一切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障,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70万元。 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星国、王瑞昌作为保障人,区分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障合同》,合同编号区分为:温银743002013年高保字00032号、温银743002013年高保字00033号。上述二份保障合同商定:保障人为原告与大地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时期内签订的一切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障,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 上述《最高额保障合同》商定:担保范畴包含借款合同项下的存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完成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余相干费用等。 2014年12月25日,大地公司与原告签署743002014企贷字00030号《非人造人借款合同》。合同商定:大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实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自存款发放之日起,借款人被迫按“到期一次出借存款本金,存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的模式出借存款本息;存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存款利息和存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存款本金,逾期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存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存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商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存款本息,存款人可单方面发表本合同提早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一切存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大地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补充协定》,商定将原743002014企贷字00030号《非人造人借款合同》中出借存款本息模式修正为“存款到期日一次性出借存款本金,存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存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补充协定未作商定的,仍实用原合同条款商定执行。 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5日。大地公司在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提早到期。截止2015年9月23日,大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256320元。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大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为25632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寒暄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利息支付终了之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末尾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金返还终了之日止,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裁决确定的实行之日为限); 二、被告施建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其对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3002013年高保字00022号《最高额保障合同》项下一切主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总额以770万元为限; 三、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其对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3002013年高保字00025号《最高额保障合同》项下一切主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总额以770万元为限; 四、被告王星国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其对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3002013年高保字00032号《最高额保障合同》项下一切主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五、被告王瑞昌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其对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3002013年高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障合同》项下一切主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39146元,布告费420元,算计39566元,由被告温州市大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建光、王星国、王瑞昌独特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春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