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8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站前大街1号。 负责人:冷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来长安,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双,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岫岩支行)诉被告来长安、王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岫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长安、王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来长安向原告提出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购车合同及首付发票等证明文件。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来长安的贷款申请,并与被告来长安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来长安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来长安用其所购的车牌号码为辽C51W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双亦于2012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承诺与被告来长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3年。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开始,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1080.69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辽C51W36号比亚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来长安、王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来长安与被告王双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来长安因贷款购车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来长安从远景汽贸公司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辆价款为11.58万元,被告来长安自行支付车辆首付款3.58万元,余款8万元由被告来长安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消费后,被告来长安分36期偿还原告该款,每期偿还2223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如果被告来长安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来长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来长安以其购买的辽C51W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其在原告的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双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承诺与被告来长安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来长安持原告的贷记卡透支8万元购买汽车。嗣后,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至2013年12月,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8919.31元。二被告从2014年1月起开始违约,余欠贷款本金51080.69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等;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来长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来长安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透支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还款,但被告现已逾期累计超过三期未还款,应属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来长安偿还其余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王双承诺对被告来长安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该笔贷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已经生效的《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辽C51W36号比亚迪牌轿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长安、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贷款本金51080.69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违约之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对抵押物(车牌号为辽C51W36号比亚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实际预付1265元),由被告来长安、王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