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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与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筹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担任人:曹传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仁琦,山东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筹划有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担任人:曹传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仁琦,山东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筹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少龙,总经理。

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与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筹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杨悦琪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担任人曹传华、委托代理人金仁琦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商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工具用于天颐郦城14号楼工程树立,租金为钢管0.015元/日/米,扣件0.006元/日/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钢管和扣件供被告利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日前,仍未支付租金或返还标的物。申请判令: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76145.29元和守约金324746.86元(守约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标的物或许抵偿相应价款之日),合计600892.15元。2、裁决被告返还钢管3322米,扣件7810套(十字扣7630套、接扣150套和转扣30套);如不能返还则抵偿相应价款55572元。

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2、周转工具租费结算表三十二份;3、原告自制汇总表一份(2页);4、对账单二份。

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筹划有限公司未问难,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出租房、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签署租赁合同一份,第一条商定,乙方租用甲方周转工具,用于天颐郦城14号楼工程;第二条商定,租费每日价钱:钢管0.015元/日/米、扣件0.006元/日/套。第三条商定,乙方在甲方仓库自提,装卸、运输费用自付,乙方必需确定专职领料人姓名周进春,结算人姓名于少龙,若其他人员来领料须向甲方提交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发料;第五条第二、三款商定,租费起止时间: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退库之日止(提货当日末尾计费,退货当日不计费),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付款模式: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租赁费用的70%,余款在所租物资退清后一个月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须支付甲方4‰的守约金。

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时期,被告人员周进春陆续从原告处领取钢管、扣件等,时期也有部分退库。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租赁费合计228591.69元。双方构成2013年对账繁多份,对上述欠付租金数额停止确认,公司经理栏有于某签字,名目经理栏有郭新群签字,名目材料员栏有周进春签字。2014年9月16日,双方又构成一份对账单,2014年对账单载明:2014年结算算计金额为30729.6元,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共欠259321.29元。名目经理栏有郭新群签字,名目材料员栏有周进春签字。2014年对账单的下方空白处,原告人员手写“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发生租金为16824元,共欠租金为276145.29元”的内容,系对账单构成后原告人员自行减少的,未经被告人员确认。关于原告手写部分金额租金,原告提交2014年9月10日及2015年4月30日周转工具租费结算明细表各一份,区分载明2014年9月10日周进春确认结转钢管7432米,结转扣件7820套,发生租金30729.6元;2015年4月30日,结转钢管3322米,结转扣件7810套,发生租金16824元,但该周转工具租费结算明细表没有被告人员签字。

庭审进程中,原告称,于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少龙的父亲,也是公司的实践管制人。名目经理郭新群是被告担任工程的日常治理人员,是于某的亲戚。名目材料员周进春是被告安排与原告交接的任务人员。原告称,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的商定,租赁费残余30%在退还租赁物后结清。由于被告尚未将租赁物退回,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只须要支付70%的租赁费,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守约金以70%的租赁费为基数,自双方两次对账之日的次月末尾依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即自2014年1月1日末尾以160014元(2013年12月31日对账确定租金228591.69元乘以70%)为基数依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日末尾以21510元(2013年12月31日对账单以后发生的租金30729.6元乘以70%)为基数依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另外,原告央求撤回第二项诉讼申请。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切实意思之示意,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商定行使权益实行工作。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59321.29元的理想分明,被告应当按租赁合同的商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守约金。原告对于2014年9月16日后双方还发生租金16824元的主张,证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原告要求依呼寒暄租金的70%主张租金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守约金,系原告对己方权益的奖励,应予准许。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申请不违犯法律规则,应予准许。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筹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可能列席裁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筹划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租金181524.903元及守约金(依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始以1600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始以21510元为基数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

二、准许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撤回第二项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3元,由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累赘3455元,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筹划有限公司累赘1728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杨悦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