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6601号 原告: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0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2号花苑大厦11层1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蒋攀峰。 第三人:西安新蓝天轻钢彩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宝,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攀峰,第三人西安新蓝天轻钢彩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亮,被告蒋攀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下设项目部陆续借款共计283000元,并保证四十天内还款。但截止目前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借款2830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按时出庭应诉。 被告蒋攀峰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其借钱是向中建八局繁荣路项目部借款,分两次借的,分别是设备进场费用及购买围挡的费用。 第三人辩称,蒋攀峰在其公司购买围挡材料并向其出具借条,后来其公司账户上有一笔进账,蒋攀峰称是他打的,公司就将借条还给蒋攀峰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蒋攀峰向中建八局跨伊通河桥梁工程项目部出具资金申请报告一份,其上载明“我单位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攀峰暂借贰拾万人民币整,用于设备进场及材料购置使用,确保肆拾天内还款,若不能及时还款,本人愿意偿还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款项汇入地址:西安新蓝天轻钢彩瓦有限公司,账号61×××30,开户银行:建行西安大明宫支行营业室。借款人:蒋攀峰,2009.08.11”。同日,蒋攀峰作为借款人向跨伊通河项目部出具借款承诺书,其上载明“兹本人蒋攀峰因现金资金困难,特向贵部申请资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周转肆十天内归还,以哈大三工区工程余款为担保,借款人:蒋攀峰,09.08.11.”。2009年7月19日、31日,8月11日、14日、17日,蒋攀峰出具五份现金借据,借款总金额为28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陕西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公司繁荣路跨伊通河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副经理田琴为公司授权委托人,代表公司签署跨伊通河桥梁的人工挖孔桩工程的阶段于工程款收付事宜。 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攀峰变更为黄天聪,2011年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天聪变更为蒋攀峰,2013年5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攀峰变为王军。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资金申请报告、借款承诺书、现金借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