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96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文明中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5149-8。 法定代表人:苏继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仓。 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石头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合铜公路西侧。 负责人:马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石头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两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