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0852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王钧,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丁奇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6月1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钧、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在深圳相识,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一子,取名陈某,因为婚前不足了解,粗率结婚,无感情可言。婚后因生存琐事,发作争持,被告怀疑很大,对原告没有最少的信赖和尊重,双方无奈继续独特生存,感情已经齐全分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裁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问难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家庭担任任,对婚姻没有准则性舛误,想给孩子一个暖和的家,我不赞同离婚。假设离婚,我要求经济补救。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2006年出世)。张某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失掉感情基础,感情确已分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理想,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能否分裂的效果。张某与陈某某系自由恋爱,且育有一子,双方应有必定的感情基础。张某以为夫妻感情分裂,但在庭审中张某并没有提供相干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分裂,故张某的离婚诉讼申请,证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丁 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