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黄某,乡村居民。 被告周某,乡村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离婚条件不成熟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起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是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益,且没有侵害国度、团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累赘。 审讯员 梁立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双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则的范畴内奖励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央求撤诉,能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