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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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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3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3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在原合川市肖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相恋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心胸狭窄对原告不信任,还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原、被告回到重庆做生意,但被告成天打牌不参与经营,令生意亏损巨大,原告提出不做了,被告不但不同意还叫原告滚,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休庭后,被告黄某甲到庭,经本庭询问时提出,被告与原告婚后虽发生过一些小纠纷,但被告与原告能和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确实变了心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给被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15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市肖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4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做生意的事情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做生意的事产生意见分歧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过纠纷引起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加强信任并在家庭投资和发展的问题上多商量,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