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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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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达荣,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

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达荣,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2月在贵州省紫云县水塘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喜欢赌博,脾气暴躁殴打原告。由于年龄差距,无共同语言,双方于2005年6月至今一直分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随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一些争吵,但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离家出走。2009年,原告回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并共同修建了住房。2011年2月,原告因琐事再次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鹞子村4社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04985号,权利人黄某某,建筑面积238.20平方米)。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陈述原告于2008年因交通事故致伤他人,被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赔偿了损失,2009年修建房屋时欠债80,000余元没有偿还,但原告否认借款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存取款、转款给被告的家人用于婚生子生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伍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黄某的证言,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鹞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存取款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评判标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自2005年原告离家外出以来,特别是2011年2月,原告因琐事再次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婚生子现在被告处生活,离婚后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原告自愿表示离婚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辨称的债务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由原告伍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黄某某婚生子生活费500元;黄某的教育费和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凭据于产生后当月底结算。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鹞子村4社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04985号,权利人黄某某,建筑面积238.20平方米),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