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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592号 原告谢某,农民。 被告韦某甲,农民。 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黄天昱实用繁难顺序,书记员梁圆圆负责法庭记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592号

原告谢某,农民。

被告韦某甲,农民。

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黄天昱实用繁难顺序,书记员梁圆圆负责法庭记载,于2015年8月25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谢某及被告韦某甲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11年1月经人引见意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女方是初婚,男方是再婚。因为男方没有生养才干,至今未生养子女。因为双方意识不久便粗率结婚,双方没能建设起深沉夫妻感情,婚后被举报现双方性格不合,日常生存中无奈沟通和交换。顺便是原告与前男友生养的女儿跟某,遭到了被告家人迫害。如原告的女儿上学回来,被告的家人经常不开门。被告家人经常对原告母女冷言冷语,冷嘲热讽。关于此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总是束之高阁,为此双方经常发作强烈的争持。上述理想招致夫妻感情彻底分裂,已无奈继续独特生存,无法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末尾分居至今。原告以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分裂,申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某甲累赘。

被告谢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非法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女儿韦某丙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的理想。

被告韦某甲辩称,被告韦某甲赞同与原告谢某离婚,然而不赞同由原告抚养女儿韦某丙,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好,韦某丙应由被告抚养。

原告韦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2015年的汇款回执单,证实2010年至今原告及其女儿韦某丙的生存费主要由被告提供,被告经常给原告汇钱的理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生养的女儿韦某乙,抚养费如何分担。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韦某甲对原告谢某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2010年至2015年的汇款回执单无异议,但以为这些汇款已经交由被告的姐姐让其给其儿子治病,本院以为,这些款项原告能否交给被告姐姐因原告没能提交相干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10年经人引见意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春节由于琐事经常发作争持,双方末尾分居至今,以至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均以为夫妻感情已齐全分裂,赞同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时期未生养子女,原告在婚前与他人生养有一个女儿韦某丙,现追随原告生存。自原、被告双方意识末尾,被告经常给原告汇钱,关照原告母女生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夫妻独特财富及夫妻独特债权债务。

本院以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双方应在婚姻生存中做到互相扶助、彼此包容,独特构筑运营调和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引见意识后被迫操持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作争持,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因与原举报生矛盾后双方自此末尾分居。分居时期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实行夫妻工作,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法学,夫妻感情确已齐全分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赞同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原告生养的女儿韦某乙,抚养费如何分担的效果。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韦某丙,并被迫承担抚养费。因女儿韦某丙自幼追随母亲生存,故婚生女儿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二、女儿韦某丙由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由谢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许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法学,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黄天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钟初

本案所实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门停止调停或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确已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迫害、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余招致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关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益和工作。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准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效果发作争论不能达成协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力和双方的详细情况裁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累赘必要的生存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副,累赘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定;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对于子女生存费和教育费的协定或裁决,不障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定或裁决原定数额的正当要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