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880号 原告宋志巧,无业。 原告韦健,个体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志巧诉被告韦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正常处分其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志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宋志巧负担。 代理审判员 劳波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