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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与广西崇左富丽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富丽纸业个人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综合楼500房。 法定代表人周善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业钦,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综合楼500房。

法定代表人周善才,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业钦,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富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园区糖果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富丽纸业个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产国内广场2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林瑞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和公司”)与被告广西崇左富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富丽公司”)、被告广西富丽纸业个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富丽个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唐小舟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9月1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负责法庭记载。原告顺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业钦加入诉讼,法学,原告顺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善才未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崇左富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被告广西富丽个人的法定代表人林瑞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和公司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时期,原告依约为被告崇左富丽公司停止货物运输业务,然而被告崇左富丽公司并未按商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2015年4月9日,经原告核实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崇左富丽公司共欠原告运输费410223.4元。因此,法制,被告崇左富丽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同时广西富丽公司亦应在其责任范畴内支付崇左富丽公司所欠原告顺安和公司的运输费。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向法院起诉,申请裁决被告崇左富丽公司、广西富丽个人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10223.4元。

原告顺安和公司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实、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历;2、电脑咨询单、广西富丽纸业个人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实两被告主体资历;3、往来货物对账确认函,证实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崇左富丽纸业公司尚欠原告运费410223.40元,被告广西富丽个人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

被告崇左富丽公司、广西富丽个人未到庭加入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问难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本院以为,原告顺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切实、非法,且与本案理想相干联,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原告顺安和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时期,为被告崇左富丽公司提供货物运输,双方未签署合同。2015年4月9日,被告崇左富丽公司在《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盖章确认所欠原告顺安和公司的运费为:截止2015年4月9日,崇左富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0223.40元,其中已开发票金额为404707.64元,未开发票金额为5525.76元。《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底部还盖有广西富丽个人的公章。

本院以为,原告顺安和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为被告崇左富丽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业务,系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没有违犯法律规则,且双方确实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属非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对账,崇左富丽公司亦对尚欠原告运费410223.4元的理想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的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对当事人具备法律解放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被告崇左富丽公司有工作支付尚欠原告运费410223.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崇左富丽公司支付运费410223.4元,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原告提交的《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底部虽盖有广西富丽个人的公章,但该函系被举报给被告崇左富丽公司确认双方运费的对账函;广西富丽个人并非货物的托运人,崇左富丽公司作为广西富丽个人的子公司,广西富丽个人在对账函盖章的行为仅能证实广西富丽个人对崇左富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0223.40的理想的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则,公司可能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备法人资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崇左富丽公司作为广西富丽个人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历,应答其与原告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广西富丽个人支付运费410223.40元的诉请不予反对。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崇左富丽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运费410223.40元;

二、采纳原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7453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3727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富丽纸业有限公司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唐小舟

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韦丹萍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许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商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许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许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许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许运输费用。承运人未依照商定路途或许通常路途运输添加票款或许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许收货人可能拒绝支付添加部分的票款或许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公司可能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备法人资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