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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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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辉,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辉,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黄奇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汪信财,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系死者汪杰之父。

原审第三人曾中芳,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系死者汪杰之母。

原审第三人舒婷,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系死者汪杰之妻。

原审第三人汪子琪,女,2004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系死者汪杰之女,法定代理人舒婷。

原审第三人汪义森,男,2009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系死者汪杰之子,法定代理人舒婷。

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辉,被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日,案外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主体与案外人李华(亦系承包主体)签订《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作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履行单位与承包者李华履行了承包合同的签订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Y5366号大型客车承包给李华经营。同年8月30日,承包人李华雇佣的驾驶员汪杰、林文顺驾驶该车辆从莆田开往南平建瓯,当行至福银线(闽)A道60KM+300M路段时发生事故,汪杰死亡。2013年9月12日,汪杰的妻子舒婷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对汪杰的受伤害情况进行调查后,于同年10月9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5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为案外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只是该公司的“授权履行单位”,承包方为案外人李华,李华为死者汪杰的雇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点的规定,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案外人而不是本案原告。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本案原告列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该事实被告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5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福建省莆田市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履行单位,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依据不足。三、本案应当由案外人李华承担工伤责任。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案外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是该公司的“授权履行单位”,承包方为案外人李华,李华为死者汪杰的雇主。对李华招用的劳动者,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也就是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认定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