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美英,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谢志元,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一虎,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余黎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吴煌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 上诉人谢美英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元,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出庭首长余黎明,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吴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谢美英在福建省人大门口非法上访,后被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干部吴敏红、陈春暖及居委会主任方承汉带回。2014年10月15日,陈春暖向被告报案称:2014年以来,谢美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钓鱼台国宾馆及福建省人大门口等非上访地点进行非正常上访,从而影响以上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要求被告对谢美英依法处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2014年10月24日,原告谢美英因在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进行训诫。2014年11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莆公城(霞林)行罚决字(2014)第0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以来,谢美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钓鱼台国宾馆及福建省人大门口等非上访地点进行非正常上访,从而影响以上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谢美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致引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谢美英因进京非正常上访问题,于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1月1日分别受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第第(一)项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原告违反《》,采取在天安门地区、福建省人大门口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第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8号《》第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故被告对原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莆公城(霞林)行罚决字(2014)第0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被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严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以及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等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传唤、拘留时,虽未依法通知家属,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美英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