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05-1号 原告孙某某,法制,女,1951年2月25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8月23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孙某某被迫撤回起诉,法学,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0元,财富顾全费420元,由原告孙某某累赘。 代理审讯员 姚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