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孙某。 被告熊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某。被告1999年走失,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孙乐兴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自1999年起至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基础,双方应对婚姻家庭生活予以珍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