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06号 原告呼义生,男,1951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梅先,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杨清江,男,1951年2月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福先,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峰,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呼义生诉被告杨梅先、杨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杨梅先、杨清江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义生诉称,2006年10月被告杨梅先所在单位安阳市第五中学集资建房,向原告借款。2006年10月7日原告通过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直接替被告缴纳50000元房款,2006年10月15日被告杨梅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呼义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杨梅先,2006.10.15”。后原告一直找二被告催要借款,直到去年10月份,二被告才给付10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杨梅先、杨清江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既是老乡又是同学,而且差一点成为儿女亲家,因此,有多年的交往和经济往来,经济账目一直都没有清算过,原告在诉状中的计算方式存在问题,只单方面算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钱,但没有算他应该给二被告的钱,实际情况是1996年9月到1997年5月原告作生意向二被告借款共86420元,2004年12月原告给付二被告2700美金,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22410元,2011年8月26日二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元,综上原告应给付二被告24010元。50000元借条是当时两家合买给儿女结婚用房使用,但该借款不会创造利润,故原告支付利息的要求不合情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梅先于2006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呼义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杨梅先,2006.10.15”。被告杨梅先、杨清江于2011年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杨梅先与被告杨清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梅先又名杨梅仙。 上述事实,有原告呼义生提交的借条、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被告杨梅先、杨清江提交的通话录音清单、通话录音磁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梅先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告和被告杨梅先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2011年被告杨梅先、杨清江给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梅先返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梅先、杨清江辩称原告只单方面算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钱,但没有算原告应该给二被告的钱,算起来原告应给付二被告240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杨梅先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杨梅先在被告杨梅先、杨清江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清江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梅先、杨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义生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梅先、杨清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