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建,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佳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乙,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段某某、陈某某、杜某甲、路某某、杜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建、林尚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佳林、王振江,被告人李某甲、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昊,被告人杜某甲、路某某、杜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张马屯村有旧村改造项目,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的住宅位于该村拆迁改造项目范围之内。因拆迁补偿未达成一致,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一家一直没同意拆迁。被告人孙某某承揽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后,认为杨某甲、张某某一家影响工期,便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路某某等人商量要把该住宅拆除。为此,被告人孙某某提前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手机、手机卡、迷彩服、口罩、镐把等工具。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到王舍人庄派出所门口望风,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从家中强行带走,指使被告人杜某甲找挖掘机并带着挖掘机到现场拆除杨某甲、张某某的住宅,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等人从杨某甲、张某某家中将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带出并在现场给挖掘机拆除提供帮助,指使被告人路某某、杜某乙等人在拆除现场维持秩序,防止他人进入拆除现场。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的住宅被拆除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杜某甲、李某甲等人分头离开,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将刘某某、路某某拉到章丘市躲避。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8月14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甲、路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杜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拆除房子修复价值为264771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段某某、陈某某、杜某甲、路某某、杜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八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张马屯村有旧村改造项目,杨某甲、张某某的住宅位于该村拆迁改造项目范围之内。因拆迁补偿未达成一致,杨某甲、张某某一家一直没同意拆迁。被告人孙某某承揽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后,认为杨某甲、张某某一家影响其工期,便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路某某等人商量要把该住宅拆除。为此,被告人孙某某提前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手机、手机卡、迷彩服、口罩、镐把等工具。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到王舍人庄派出所门口望风,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杨某甲、张某某从家中强行带走,指使被告人杜某甲找挖掘机并带着挖掘机到现场拆除杨某甲、张某某的住宅,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等人从杨某甲、张某某家中将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带出并在现场给挖掘机拆除提供帮助,指使被告人路某某、杜某乙等人在拆除现场维持秩序,防止他人进入拆除现场。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的住宅被拆除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杜某甲、李某甲等人分头离开,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将刘某某、路某某拉到章丘市躲避。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8月14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甲、路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杜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拆除房子修复价值为26477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与八名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八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杨某甲和老伴张某某在家门口被人强行带走,其房屋被拆。 2、证人靳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杜某甲找靳某某要挖掘机,靳某某安排司机李某乙去拆房子。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号夜里11点左右,靳某某联系董某某拖车去张马屯村,挖掘机司机为姓李的小伙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