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刘某。 原告:郭某某。 原告:丁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庞某某。 原告:于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栾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又系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某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竭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赵某某、刘某等14人诉被告辽宁东亿建筑(个人)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李某某休息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刘某、王某某、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竭某某、第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辽宁东亿建筑(个人)有限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等14人诉称:2014年8月,被告辽宁东亿建筑(个人)有限公司承建辽阳河东新城观澜丽景住宅小区及商业网点工程,该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包给第三人唐某,唐某系辽宁东亿建筑(个人)有限公司挂靠建筑施工者,唐某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告知第三人李某某,招瓦工和力工,对该工程停止施工。李某某依照唐某的旨意,招来14个施工人员,该工程在施工住宅楼时被告东亿个人及第三人唐某按计件工资给付14名原告工资,后在施工网点工程时按天数计算工资,瓦工每天400元,力工每天120元。该工程在施工住宅楼时,工资基本没有拖欠,只欠部分干挂网和阁楼的工资及拖欠施工网点工程的工资,合计38437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唐某索要工资,被告及第三人唐某以种种缘由拖欠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曾为此事诉至辽阳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院,该院没有反对原告的诉讼申请。该案虽方式上是由被告承揽的工程包给第三人唐某,第三人唐某又包给李某某,但依据法律和理想,该案是属于被告承揽的工程告知唐某招聘瓦工和力工干此工程,唐某系挂靠被告的建筑施工者,唐某的行为实属被告的职务行为,第三人李某某及14个原告依据法律规则及理想,实属被告和唐某的休息者,被告系用人单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争议调停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及相干规则,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唐某给付原告休息工资人民币38437元,被告辽宁东亿建筑(个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唐某承担。 被告辽宁东亿建筑(个人)有限公司未问难。 第三人唐某述称:原告所述不失实,我从被告处承包观澜丽景30号和33号楼整幢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以人工费18.5元/平米、干挂网部分6元/平米分包给李某某,截止到如今,法学,已经给付李某某29.08万元人工费,李某某干的面积16582平方米,干挂网是590平方米,干挂网和外墙保温总工程造价31.0307万元,这活就包给李某某,工人不是我雇佣的,钱是给李某某的,李某某以17元/平米分包给工人,雇佣多少人,是机动性的,发工资的时分,咱们作为监视方在场。如今还差李某某一小部分钱,是由于甲方没验收,这部分留的是质保金,待甲方验收合格后能力支付。欠工人工资应该由李某某支付,咱们欠李某某的钱待甲方验收合格后能力支付。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7张收条(复印件),证实7张收条算计金额29.08万元,已经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这个工程是唐拿庵包给我的,人工费每平18.5元,这14个工人是我雇佣的,我以人工费每平17元分包给工人的,网点部分雇佣的工人,按日工资瓦工每天400元,力工每天120元分包的,干挂网部分唐某每平米是7.5元包给我的,我是分包给工人每平米6元,30号和33号楼的总平数16874平方米,干挂网是580平方米,总承包费应该是316519元,我收到唐某支付的265800元,唐某尚欠我50719元,唐某给付我欠款后,我再支付工人的承包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东亿建筑(个人)有限公司承建辽阳河东观澜丽景住宅小区工程,该公司将30、3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唐某,唐某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以人工费18.5元/平米、干挂网部分6元/平米分包给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以人工费每平17元分包给原告赵某某、刘某等人,网点部分雇佣工人按日工资瓦工400元、力工120元给付。原告自述尚欠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栾某三人3300元、丁某某7200元、郭某某3200元、朱某某3200元、朱某某3200元、庞国伟3200元、于某某3200元、马某某5400元、李洪昌2400元、王某某2000元、刘某2220元,以上算计38520元。第三人李某某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唐某自述工程总面积16582平米,干挂网590平米,已付李某某工程款29.08万元,第三人李某某自述工程总面积16874平米,干挂网580平米,收到唐某支付的工程款265800元。2015年2月,原告赵某某等14人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资一事央求仲裁,辽阳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仲裁判决书,判决对赵某某等14人央求申请不予反对。原告不服该判决,法学,诉至法院。另查,第三人唐某、第三人李某某均为社会人造人。李某某的工资已由第三人李某某支付终了。 本院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原、第三人当庭陈述、收条、休息仲裁闭庭笔录、休息仲裁判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休息者个体因欠工资与原举报生争议属于休息仲裁受案范畴,然而本案中原告并非由被告及第三人唐某雇佣,被告与第三人唐某属承包关系,第三人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属承包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属承包关系,原告群体向被告及第三人唐某索要承包款不属于休息争议解决内容,原告应另行主张权益。经调停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采纳原告赵某某、刘某等14人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赵某某、刘某等14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金秋 本裁决依据的法律规则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许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件需求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考查搜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顺序,片面地、主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实用下列范畴: (三)采纳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