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宪法,男,1957年7月15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5月2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典礼同居,2014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加之被告生活懒散,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被告母亲生病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为给被告母亲治病表达孝心,曾从原告父亲冯成林处借得1万元,交予被告之姐刘俊梅。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顾原告已怀孕,对原告大打出手。该日,被告以外出打工挣钱为由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因被告的不负责任,使原告得不到及时的休养,最终导致原告胎儿流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流产所出的住院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4、判令被告偿还因被告母亲住院借原告父亲的1万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做流产手术,门诊收费合款1053.23元,后在林州市五龙镇景岗山赵东亮诊所用药,合款630元,共计1683.23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手术证明、林州市农村卫生所药方七张、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流产所出的住院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林州市农村卫生所药方七张、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共计1683.23元予以证实,被告应予支付,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被告母亲住院借原告父亲的10000元的要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83.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