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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代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山东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普通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山东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普通代理。

被告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普通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璇,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普通代理。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周璇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我与被告经人引见操持结婚登记。我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仅不到半年的时间,对被告不足了解,粗率结婚,婚姻基础很差。婚后,被告终年打工,有时到当地。我与被告在一同的时分,因性格不和,多次因家庭琐事发作争论。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经调停未果,已无和好能够,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陪嫁物品;3、独特财富依法宰割。

被告辩称,1、不赞同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法学,被告为了家庭幸福出门打工,并不是由于夫妻感情分裂。2、假设法院查明原告夫妻已经分裂,申请依法裁决原告返还彩礼69000元,夫妻独特财富依法宰割。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理想是,原、被告双方经人引见于2013年5月23日在河北省故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能否确已分裂2、假设裁决离婚,原告所收的婚约彩礼是多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能否有理想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返还陪嫁财富能否有理想及法律依据4、假设裁决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独特财富的范畴及如何依法宰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证据二、被告书写的保障书一份,证实被告有恶习,因此原被告双方发作过争论,所以被告出具了这份保障书。证据三、远正商城出具的一份销货单,证实原告的陪嫁财富的数量(不完整)。证据四、鲁北大厦家电商场出具的原告购置家电的发票五张。证据五、被告在婚后购置三星38122型号手机的品质保障繁多份,证实该手机是原被告的夫妻独特财富,价值1300元,如今由被告利用。证据六、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体账户央求书一份,证实被告在2014年6月3日贷款2000元。被告无证据提交。被告央求证人刘春花(被告是其侄子)出庭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000元,由证人转交给媒人。法庭调取证据三份。证据一、勘验笔录一份,附打印照片30张。证据二、对吴相振、吴士忠、栗广庆讯问笔萍三份共六页。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甘泉营业所调取的被告卡号:6546860172002XXXX存支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出庭证人证言不认可,由于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另外证人不是原被告的媒人,证人所说的66000元没有交给原告,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然而以为被告隐藏了原告的陪嫁财富,就是与原告提交的财富清单对比缺少的部分。对证据二有异议,以为这三名被讯问人的陈述不合乎理想,1、被告为其打工的时间不应该是一个多月,应该时间更长,每天的工资应该在110元以上。2、吴士成所说的支付工资的情况不失实。对证据三切实性无异议,被告尾号4020的账号支取时间是2014年6月3日,然而查问最早的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另外两个账户没有显示资金支取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切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以为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签字是被告本人所写,是原告回娘家后,不回来与被告独特生存,第三人依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内容,而后由被告签字。该证据证实保障书的内容不是被告本人的意思示意,被告本人没有保障书记录的不良习气,该保障书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没有感情分裂。对证据三切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能证实所记录的物品为婚后独特财富,由于该订购单的日期是2013年5月23日,系登记后订购的。对证据四切实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切实性无异议,然而手机如今不值1300元。对证据六切实性无异议,但该贷款已经不存在。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是婚后夫妻独特财富。对证据二切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以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分裂为前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分裂,且被告不赞同离婚。为了社会安定及原、被告的幸福生存,原告的离婚诉求,法制,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传彬

人民陪审员  牟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志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