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开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靖,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孙东平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张靖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列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不足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生存习气差异较大,招致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沟通,无奈建设起动摇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分裂,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独特财富依法宰割,被告支付原告侵害抵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引见意识,法学,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 以上理想,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以为,原、被告虽系经人引见相识,法学,但双方婚前来往时间较长,相互之间有比较深化的了解。原告虽主张被告婚后基本不与原告交换,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叱责有时打骂,并提交报警证实一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该证实仅为原告报警的证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进程中,被告未出庭应诉,且原告未能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分裂,因此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