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聊天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12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前生育一男孩杨某甲,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目前,原、被告的孩子尚未成年,双方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