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88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武,武城志峰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代理权限普通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普通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张勇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引见于2011年11月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某,因原被告婚前不足了解,法制,婚后未建设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作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分裂,无和好欲望。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裁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郭宸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及其余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武城县民政局操持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被告非常珍惜这次婚姻。被告对原告及带来的女儿郭某某非常疼爱。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婚生了一个女儿叫王某某某。2015年6月15日,大女儿郭某某玩剪刀矢哐排自己的左眼。被告父母出资在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了医疗费、饭费等合计10000元。原被告双方由于大女儿郭某某落户效果,发作争论,原告回娘家不回来,执意要离婚。被告申请法庭做和好任务,不赞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理想是,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武城县民政局操持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9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某。 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能否分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11月17日双方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理想。证据二、王某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实婚生女儿王某某某出世的理想。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切实年龄。证据四、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详见清单)。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操持了却婚登记。证据三、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郭某某住院病例一宗,该病例证实郭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治疗左眼球贯串伤,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父母出资,证实家庭和睦,感情没有分裂。证据四、祁某某出具的证实一份,证实被告及其家人踊跃关照原告的大女儿及双方婚生女儿,证实感情很好,家庭和睦。证据五、王某某出具的证实一份,证实目标同证据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切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由哪一方出有异议,因郭某某是王某某某爷爷看护时期受伤,事后所花所有费用都是原被告独特的贷款,没有向别人借款,况且在医院吃饭及其余开销都是由郭某某的姥爷支付。对证据四有异议,因该证实原告不知情,也不知道借祁某某现金5600元,该证实没有表现原告的亲笔签字,假设该借款切实,应该有偿还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五有异议,因该证实上没有表现是哪个诊所,只是白条,没有王艳召的手印,原告也不知情,且原告已经将钱付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是感情效果,法学,不宣布质证意见。 本院以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分裂为前提,原告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的证据,被告亦不赞同离婚且原被告双方尚有年幼的女儿王某某某,为了无利于婚生女儿的肥壮生长及原被告的幸福生存,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