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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于绍刚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于绍刚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资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于绍刚(岗),男,77岁,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玉生,男,1961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
于绍刚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资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于绍刚(岗),男,77岁,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玉生,男,1961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源县中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科,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陆资,女,中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唐正新,男,1947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潘相懋,男,1961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潘相志,男,1952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彭桂秀,女,194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柏生,男,1973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彭桂秀之子。

原告于绍刚不服被告资源县中峰乡人民政府中政处字[2007]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玉生、蒋受祥、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陆资、第三人唐正新、潘相懋、潘相志及第三人彭桂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县中峰乡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中政处字[2007]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车田湾村烟竹山村民组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将山林分类为竹山、自留山和责任山下户,签发了合同书。因责任山分配不公,矛盾较多,1994年在县组织部工作队的主持下,对竹山、自留山作为自留山处理,不作调整;对杉树山、青山作责任山处理,按当时的人口分配,并划了山界,作了记录,未签发合同书。长塘节炭窑上面的山林属原告的自留山,炭窑以下的山是1982年分给潘相志的责任山,1994年调整给原告与唐正新、潘相林三户作责任山。争执山炭窑以上部分山中的杉树是原告家所种,炭窑以外的杉树是潘相志家种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5条、第10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长塘节山林:上凭尖峰,下凭炭窑横进槽石堑,左凭山脊,右凭槽范围内的山为于绍刚自留山。二、从炭窑横过槽至石堑以下的山为于绍刚、唐正新、潘相林三户的责任山。三、于绍刚自留山界线内种的杉树归于绍刚所有。四、潘相懋、潘相志在该山中种的杉树按1994年的分山方案与责任山承包人自行协商处理。五、驳回双方的其他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3、潘相志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4、调查张才浩的笔录。5、调查潘玉林的笔录。6、调查潘良田的笔录。7、调查潘良任的笔录。8、1994年关于烟竹山公山分配决议。

原告诉称,一九八一年,烟竹山组在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将长塘节一处毛山落实给原告作自留山,其界限为“上凭大界、下凭河、左凭大界、右凭槽”,第三人潘相志在该山内分得有几株老蔸杉树,属借土养苗。原告分得该处自留山后,全家将山内的杂木砍光,砍倒的杂木烧炭,该炭窑打在半山腰上。砍光杂树后,当年即栽上了杉树,现已成林。然而,1994年,生产队违反原先分山规定,擅自将原告自留山的下半节作为公山再次处理,分给了原告与唐正新、潘相林。第三人潘相懋所造林木是在原告左下方的禾木桥山内,现硬讲原告炭窑边的树是他所栽,争执原告所栽的林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申请被告处理。被告违反基本事实,偏听偏信,作出中政处字[2007]第12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严重不足,直接违反烟竹山组集体议决的《关于烟竹山居民组处理81年林业山林遗留决定》的规定,该决定中的第二条至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自留山和当时分责任山老蔸树的政策界限,同时第三条规定是以81年的人口再次分山,原告家当年有7人,虽然在八三年后迁出几个儿女,但基准点是以81年人口分山。81年所分的自留山按原分配不变。老蔸树,只分树未分山,是借土养苗。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绍刚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只有封面)。2、刘才焕的证明。3、关于烟竹山居民组处理81年山林遗留决定。4、调查程才跃的笔录。5、张顺林、张满秀等人于2008年11月9日写的证明。6、枫木村委的证明。7、关于烟竹山公山分配决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在的烟竹山村民组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将山林分 类下户的,分别为竹山、自留山和责任山,并签发了合同书。由于责任山分配不公,矛盾较多,1994年在县组织部工作队的主持下,对竹山、自留山作为自留山处理,不作调整,对其他的杉树山、青山作责任山处理,按当时的人口分配,并划了山界,作了记录,未签发合同书。长塘节炭窑上面的山林确实是于绍刚的自留山,炭窑以下的山是1982年分给潘相志的责任山。1994年调整给唐正新、潘相林、于绍刚作责任山。由于,于绍刚的三个儿子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将户口迁到于家田,所以1994年没有给他们分责任山。被告调查证实,炭窑以上的杉树是于绍刚所种,炭窑以外的杉树是潘相志家种植。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派员实地勘验,调查取证,组织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

第三人述称,长塘节山半腰山中有个炭窑,从炭窑横进槽至石渐,上面是一处毛山,是原告的自留山。下面是青山,是杉树山,是82年分给潘相志的责任山。由于82年分山是以分山上的树为主,没有考虑到山的土地宽与窄,十年来,原有的老蔸树砍完之后,各户的山林土地千差万别,悬殊特别大,经烟竹山村民组群众会议讨论决定要求县政府委派县组织部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察看,走访调查后对竹子山和毛山作自留山不作调整;对杉树山、青山作责任山重新调整处理,在该次调整中,原分给潘相志的长塘节炭窑以下的责任山调整给了唐正新、潘相林与于绍刚三户。在责任制下户前,潘相懋家在长塘节从大路往上栽树,至炭窑,再到山顶相连,栽了几十亩面上大造林,经林业站检验领款,如今,原告见树长势好,就来争树。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潘玉林、潘江林等人的证明。2、2008年9月20日潘良任、潘华林等人的证明。3、潘相志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

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1、调解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3、潘相志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4、调查张才浩的笔录。5、调查潘玉林的笔录。6、调查潘良田的笔录。7、调查潘良任的笔录。8、1994年关于烟竹山公山分配决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烟竹山村民组,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该组将山林分类下户,分别为竹山、自留山和责任山,签发了合同书。由于责任山面积分配不匀,矛盾较多,1994年,在县组织部工作队的主持下,对竹山、自留山作为自留山处理,不作调整,对杉树山、青山作责任山处理,按当时的人口分配,形成公山分配决议,对责任山予以调整。争执山叫长塘节,又名长长节,面积约15亩,其四至界限,原告主张为:上凭尖峰,左凭山脊,右凭槽,下至江。第三人主张为:上凭炭窑横进槽至石堑,左凭山脊,右凭槽,下至江(均以座山为向)。该山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炭窑以上部分是原告的自留山,以下部分是落实给第三人潘相志的责任山。潘相志持有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对此山的记载为:上至炭窑,下至大路,面积6亩,承包年限20年。94年调整时,调整为原告与唐正新、潘相林(彭桂秀之夫)三户的责任山。原告与第三人唐正新、彭桂秀对争执山的管理权产生纠纷。因第三人潘相懋、潘相志主张在争执山内造过林,也与原告对林木权属产生争执。纠纷发生后,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勘验现场,调解后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了中政处字[2007]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县政府复议后,诉到本院。

另查明,潘相林在本院受理该案前已死亡,其妻彭桂秀系该家庭的户主。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山长塘节产生纠纷后,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派员调查取证,勘验山场,召集争执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达不成协议后作出了中政处字[2007]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被告作为一级政府,在处理山林纠纷时,其职责是调处纠纷,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除对争执山进行确权处,还作出了其他决定,被告的该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源县中峰乡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中政处字[2007]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二、三项;撤销该决定中的第四、五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蒋 为 福

审 判 员:莫 孝 维

审 判 员:何 月 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谢 国 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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