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43号 原告刘凤春,男,法制,1965年2月8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郑光辉,双塔区南塔街道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张继杰,女,其余不详。 被告薛振军,男,其余不详。 原告刘凤春诉被告张继杰、薛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停止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张继杰工程队任务时,原告在装卸石板时受伤,左中指粉碎性骨折,后截肢,申请被告抵偿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合计6,法学,680.10元,其余抵偿名目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以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白,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繁难顺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则》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采纳原告刘凤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张爱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