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49-1号 原告肖祥松,男,汉族,1967年5月7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爱国,男,汉族,1968年3月2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肖爱心,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被告肖爱国之弟。 委托代理人肖祥塔,系被告肖爱心、肖爱国的父亲。 被告肖祥海,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祥松与被告肖爱国、肖爱心、肖祥海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祥松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肖爱国、肖爱心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祥松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祥松撤回对被告肖爱国、肖爱心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