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293号 原告:伏爱华,女。 委托代理人:杨宗利。 被告:张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继陆(系张某父亲),男。 被告:张继陆(系张某父亲),男。 原告伏爱华与被告张某、张继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爱华委托代理人杨宗利、被告张继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伏爱华诉称:2014年3月30日,张某驾驶二轮电瓶车行驶至当涂县姑孰镇围乌路关马村小学门口路段处,碰撞到其,致其受伤,其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拾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240天、90天、90天。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张某系未成年人,张继陆系张某的父亲,故诉请判令张某、张继陆赔偿其医疗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误工费15984元(240天×66.6元/天)、残疾赔偿金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5583.6元。 张继陆辩称:其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持有异议,伏爱华横穿马路自己摔倒,张某急刹车,没有碰撞到伏爱华;对伏爱华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伏爱华是先鉴定后付鉴定费,所以伏爱华肯定在鉴定机构找了关系,其不能承担鉴定费,医嘱全休三个月,故评定的误工期240天过长;申请对伏爱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伏爱华是农民,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应有发票予以证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已垫付医疗费13000余元,医疗费发票均在伏爱华处,伏爱华应返还医疗费发票。 张继陆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9时20分许,张某骑行二轮电瓶车载尚婉婷沿围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马小学门口路段处时碰撞到行人伏爱华,造成伏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伏爱华无责任。伏爱华受伤当日被送至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继续双肩锁骨带固定1周及左下肢支具外固定3周、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张继陆支付了伏爱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伏爱华多次门诊复查,自付医疗费660元。2015年1月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伏爱华左上肢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240天、90天、90天,伏爱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伏爱华系农村居民。 2015年4月2日,张继陆撤回对伏爱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