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母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普通代理。 原告母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讯员刘云祥负责审讯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小华、人民陪审员向国林组成合议庭独特担任对本案的审理,实用个别顺序于2015年8月2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盈庭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谢某甲因着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布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闭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布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停止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引见相识,2003年5月13日依照乡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3月3日生养一女,名谢某乙,2005年10月10日生养一子,名谢某丙,2006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经济效果发作争持,2014年原告与被告家人发作争持后返回北京,互不往来,已齐全没有夫妻感情。现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3、独特财富平分。 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操持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0日生养一女,名谢某乙,2005年11月11日生养一子,名谢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亲生存。 上述理想,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身份信息、被告谢某甲及子女的户口页、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非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维护。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无奈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的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则,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分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对其隶属诉讼申请本院亦不予反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采纳原告母某某的离婚诉讼申请。 二、采纳原告母某某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布告费400.00元,由原告母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则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刘云祥 人民陪审员 向国林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召德 ,法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