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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和与张昊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8676号 原告陈运和,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张昊志,男,1989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柳浪游泳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六郎庄村颐和园南门往南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宾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8676号

原告陈运和,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张昊志,男,1989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柳浪游泳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六郎庄村颐和园南门往南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

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陈运和与被告张昊志、北京市柳浪游泳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和,被告张昊志,被告柳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运和诉称:2013年12月13日16时45分,被告张昊志驾驶小客车(京F57120)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阳坊市场院内时,该车辆与前面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昊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又于12月1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顶膜外血肿等。为治疗其伤情,原告至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35天。2014年1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经二审终审。因原告伤势极为严重,后续仍需治疗,特别是根据医嘱要求全休两个月。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挂号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在前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在原告没有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下,原告后续发生的各项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昊志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柳浪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45分,在昌平区阳坊市场院内,原告陈运和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李超超、陈利军)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张昊志驾驶小客车(京K57120)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侧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陈运和、李超超、陈利军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张昊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运和无责任。原告曾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运和营养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6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运和的误工期可至评残日前一日。本院已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6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运和医疗费用类赔偿金8546.29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93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运和各项经济损失110196.82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陈运和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截至2015年5月15日,产生医疗费23966.14元(含挂号费)。

另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经本院核实,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利军已因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079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陈利军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453.71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68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截至2015年5月15日),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3966.14元(含挂号费)、交通费160元,共计24126.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处方、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昊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张昊志系在为柳浪公司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帮工人柳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做了伤残等级鉴定,病情已经稳定,治疗已经终结,现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是后期恢复治疗产生的,该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用于购买感冒清热颗粒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本院已经根据鉴定意见予以判决,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相应期间,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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