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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84号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26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廖某某与被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84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26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曾召德独任审讯,实用繁难顺序并于2015年9月2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浩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在云阳县后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生养一女名黄某甲,2009年9月20日生养一子名黄某乙,原、被告在不足了解的情况下粗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作矛盾,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现已经分居。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加入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引见相识后于2003年农历4月13日同居生存,2006年4月4日操持结婚登记。2004年11月8日生养一女名黄某甲,2006年9月20日生养一子名黄某乙。

上述理想,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法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非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维护。人民法院裁决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分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相识结婚后独特生存多年并生养有子女,说明双方建设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粗率结婚,婚后经常发作矛盾,夫妻感情不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无奈认定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的理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对其隶属诉讼申请,本院亦不予反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则,法学,裁决如下:

一、采纳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诉讼申请;

二、采纳原告廖某某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廖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则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曾召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云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