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24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汪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胡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粗暴,双方矛盾加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四、小孩的出生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汪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 汪某甲辩称: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因为性格原因有一些肢体上的冲突。本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比较小,离婚对小孩的身心成长不好,我会改善自己的脾气。 汪某甲对胡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一至证四,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且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因缺乏足够的沟通和理解,双方矛盾客观存在,但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双方矛盾应当能够化解,且婚生女汪某乙尚幼,双方更应尽好父母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