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冯来喜(沃尔沃小轿车一切人及被保险人)。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顺便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世,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沃尔沃小轿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 担任人陆晓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丰(普通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礼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法学,原告一切的宁B×××××号沃尔沃牌小轿车按新车置办价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车损险”等保险,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24日19时30分许,侯军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偏关县209国道杨家营路段,不慎掉在沟下,致原告车辆重大受损。事发后,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费8500元,被告给原告车辆的估损价值远小于修复费。2015年6月25日,原告之被损车辆经鉴定需修复费19.92万元,发作事变前本车价值为12.91万元,按报废处理原告车辆净损失为11.59万元。原告以为,该鉴定意见很不主观,与原告实践车况不符。被告既然按新车置办价收取了被保险人保费,发作保险事变后就应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26.82万元)内抵偿原告实践所需的修复费19.92万元,望人民法院反对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1、问难人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发作和投保情况无异议;2、问难人以为车损鉴定论断和施救费偏高,应按实践酌情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人理赔范畴。望法庭充分采用问难人的意见,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其一切的宁B×××××号“沃尔沃”牌小轿车按新车置办价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车损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6.82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24日19时许,法学,侯军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偏关县209国道198KM+200M路段时,车辆驶前途外,掉入路边沟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变发作后,被告委托异地人保财险偏关支公司于当日停止了现场查勘,原告并为此支出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5000元。2015年4月24日,偏关县交警大队为此次事变作出交通事变证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之被损车辆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核心评价:原告之被损车辆修复费19.92万元已大于发作事变前被保险车辆的(折旧)实践价值12.91万元,以为已无修复价值,并倡导按报废处理,即减去车身残值1.32万元之后,得出该车净损失为11.59万元的论断。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事变报案和现场查勘记载,交通事变证实书,施救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所签署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属于被告按新车置办价确定的车辆保险金额,具备法律解放力。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即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作全副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抵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变发作时被保险机动车实践价值的,按保险事变发作时被保险机动车实践价值计算抵偿)之规则及本案实践,被告应按原告车辆在保险事变(即交通事变)发作时的实践价值抵偿原告。原告车辆经评价已无修复价值,按折旧计算,发作事变前原告车辆的实践价值为12.91万元,被告即应在其保险金额(26.82万元)内抵偿原告12.91万元车损费。至于原告能否修复被损车辆,是原告自己的事,与被告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抵偿和承担的本案施救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有法可依,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对此之抗辩,不足理想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外在其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6.82万元)内,抵偿原告冯来喜车辆损失12.91万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140100元(本院账户称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誉协作联社;账号:20×××97)。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