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衢行初字第9号 原告舒双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炎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久凯。 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杜世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瑞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立志。 原告舒双清因与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炎珠、李久凯,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瑞林、吴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因要参加其他会议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8日,原衢州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柯城区双港街道办事处五湖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2月10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审批。同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B(2006)-046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了包括该项目在内的建设用地审批。2007年1月23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07)第3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07)第13号《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1月12日,征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到五湖村。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衢州市征地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同意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位于市区兴华西苑5-2-102及5-2-302。同年9月13日,原告交清了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差房款,之后取得了安置房。 原告舒双清起诉称,2013年初,原告得知其合法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原汪村乡五湖村白凉亭自然村11号房屋要被征收,但却从未见过任何拆迁征地手续,最终因为信任政府行为,所以同意拆除。2014年,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拆迁其上述房屋未办理合法手续,并且拆迁程序也不合法。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其合法拥有的房屋时,程序和实体违法,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原汪村乡五湖村白凉亭自然村1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向原告作明确诉讼请求的释明,原告明确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但因为土地征收行为涉及征收决定,征收组织实施及实施行为等,分别涉及不同的行政机关,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未能作出明确表示,故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重新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其理由是原告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于2006年被征收为国有,而原告的房屋系2013年被征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程序和补偿标准的规定进行征收和补偿。现被告拿不出任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故其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开庭前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舒双清合法拥有柯城区原汪村乡五湖村白凉亭自然村131.7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2.衢州市政府办公室(2014)第0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没有履行合法手续;3.衢州市政府(2007)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涉案房屋在政府公布的征收范围之内。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土地管理法》第一、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中村整体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涉案房屋使用的是集体建设用地。被告既不是土地征转用的批准机关,又不是实施土地补偿安置的实施机关;二、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合法;三、对原告的补偿安置到位。针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的理由,衢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2011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原告所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已经得到合理的安置补偿,故不存在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征收和补偿的问题。二、对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已连同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到位。2007年1月23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和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二公告”中,告知了包括集体土地上房屋拆除的补偿安置标准。由于被征地村集体要求在城里建造办公楼等原因,市征地办公室和所在区、街道干部做了大量工作,至2012年1月12日补偿款才支付到村。原告作为非所在村村民,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持有异议,直至2013年6月《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中村整体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衢政发(2013)42号)文件出台,有了新的补偿标准,即一层建筑的房屋按照1:1.5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原告舒双清户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同意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因此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与实施征收五湖村3.3210公顷集体土地一起补偿安置的,而且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已落实到位,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征收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和补偿标准实施征收和补偿,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6)-0462)、衢州市征地办公室与舒双清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书,证明衢州市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 2.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五湖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对市区荷四路以北2号地块项目放弃听证的说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衢州市2006年整理第二十三批次建设用地农转用地块汇总表、衢州市荷四路以北2号地块土地勘测定界图、衢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款拨付凭证5份,证明舒双清位于双港街道五湖村白凉亭自然村11号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合法; 3.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现金交款单(拆迁补差)、领款凭证、安置房交接联系单2份,证明对舒双清依法补偿安置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