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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永与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贾永(小轿车一切人及被保险人)。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顺便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世,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小轿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贾永(小轿车一切人及被保险人)。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顺便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世,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小轿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

担任人陆晓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龙(顺便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礼洲,法学,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龙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其自养的晋F×××××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按新车置办价(619200元)投保为期一年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且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原告驾驶员高树海因故将其上述被保险车停泊在省道212线25KM+600M处路边时,却被郭建文驾驶的晋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并坠入深沟。该起交通事变经交警队认定,郭负主责,高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因吊、拖被损车辆支出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之被损车辆经鉴定需修复费249859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原告以为,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作不测事变受损,被告即应全额抵偿原告因此所须的修复费和其余损失合计257359元。望人民法院反对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①问难人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②问难人赞同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事变责任比例抵偿原告的正当非法损失;③原告的车辆应按报废解决,由于修复价值已大于报废价值222832元;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则,问难人不承担本案所发生的所有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其一切的晋F×××××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按新车置办价(619200元)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192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保费101916.4元。

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郭建文驾驶袁苏杭的晋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212线25KM+600M处时,与同向停泊在路边的高树海驾驶原告的上述被保险小轿车发作碰撞,并致原告小轿车坠入深沟重大受损。本次路线交通事变经朔州市交警支队平鲁大队认定,郭建文负主要责任,高树海负次要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为此支出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之被损车辆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核心评定:“车辆修复费用需249859元。若按报废处理,其净损失为222832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小轿车保险单,交通事变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施救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原、被告所签署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非法有效,具备法律解放力,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如上述被保险车辆发作不测事变致被保险车辆侵害时,被告即应在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抵偿工作。2014年6月13日,原告按新车置办价(619200元)全额交付被告车损险保险费后,即已齐全履约。在保险期内,即2014年10月12日,原告之被保险车辆发作交通事变,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照相干法律规则和保险合同商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踊跃实行理赔被保险人损失之工作,怠于实行即造成守约。被告辩称,依照保险条款规则,原告应按交通事变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抵偿相应损失之词,不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保险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则,本院不予采用。由于,保险事变发作后,保险人抵偿被保险人全副损失之后,有权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申请抵偿的权益。对双方诉争的另一焦点:即该被损车辆应按修复解决还是按报废处理?本院以为按修复抵偿较为偏心正当。由于,投保时双方确认的保险标的价值为619200元,不能够在投保后四个月内就降为222832元,每月折旧约10万元。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不应单纯以注册时间长短去评价被损车辆的实践价值,由于,有的利用时间虽短,但车况极差,有的利用时间虽长,但车况较好,根据过后的投保情况,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属后者。况且,国度已勾销家庭自备车的报废年限。被告既然按新车置办价收取了原告保费,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否则,当事人的权益和工作就有失偏心。对被告的其余抗辩,因在理想和法律根据,本院也不予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外在车辆损失险限额(619200元)内抵偿原告贾永车辆修复费(249859-2000交强险)247859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3500元,算计255359元。(本院账户称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誉协作联社;账号:20×××97)。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法学,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