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85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孙海燕,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福,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加油站。 代表人张子福,职务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诉被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加油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纪晓昕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赫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