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于冠红与孙光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858号 原告于冠红,公司职工。 被告孙光光,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于冠红与被告孙光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858号

原告于冠红,公司职工。

被告孙光光,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于冠红与被告孙光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冠红、被告孙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冠红诉称,2012年12月15日7时25分,被告孙光光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向东转弯时把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光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7时25分,孙光光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冠红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于冠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孙光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冠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于冠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0元,误工费1725元(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40元,原告主张按照1725元/月计算,1725元/月*1个月=1725元),价格鉴证费50元,车损365元,共计3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孙光光驾驶的鲁G×××××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光光,孙光光从案外人刘越利处购买了该车,该车由刘越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价格鉴证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光光驾驶机动车与于冠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于冠红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孙光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冠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