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唐昌平与张凌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79号 原告唐昌平,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79号

原告唐昌平,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凌峰,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

负责人姜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昌平与被告张凌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时恩,被告张凌峰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昌平诉称,2013年4月6日,唐昌平驾驶摩托车搭载刘翠红沿金石镇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一中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张凌峰驾驶的苏D1U815小车相撞,造成唐昌平、刘翠红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昌平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认定,张凌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1U815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唐昌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凌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98375.89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张凌峰辩称,在该起事故中,张凌峰已垫付医疗费等38884元。

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一、苏D1U815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二、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食宿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以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唐昌平驾驶摩托车搭载刘翠红沿金石镇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一中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张凌峰驾驶的苏D1U815小车相撞,造成唐昌平、刘翠红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唐昌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凌峰负次要责任,刘翠红不负责任。唐昌平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先在新宁人民医院诊治,后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1126元,该医疗费已由张凌峰垫付。2015年4月15日,唐昌平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行右股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143元。2015年5月20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昌平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相关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预计5000元;伤后误工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伤后壹人护理5个月,营养6个月。事故发生后,张凌峰另垫付唐昌平1000元,支付刘翠红医疗费207元。苏D1U815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为此,唐昌平诉至本院。

另查明,唐昌平所在的新宁县金石镇观瀑村已被列入城区城镇规划。事故发生前,唐昌平分别在新宁县长株车队、新邵车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工作,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969元。唐光浩现年79岁、李秀英现年77岁,两人系唐昌平父母,由唐昌平两兄妹赡养。

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县外市内60元/天。

本次交通事故致唐昌平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38269元;误工费75709.5元(2969元/月×25.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护理费16652元(40520元/年×150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2307.5元(26570元/年×20年×10%+18335元/年×5年×10%×2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2598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5月-2014年5月唐昌平工资表、村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张凌峰垫付的31126元医疗费,唐昌平同意列入本案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张凌峰自愿负担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凌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凌峰驾驶的苏D1U815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凌峰自愿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尊重。

结合唐昌平的受伤治疗情况,其误工费计算可以至定残日前一天;唐昌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唐昌平伤后需壹人护理5个月、营养6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昌平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779元,合计赔偿共计143779元,扣除张凌峰已垫付的31126元,还应支付112653元;被告张凌峰自愿赔偿原告唐昌平经济损失1000元(已支付)。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汇至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阳新宁支行;收款单位:新宁县人民法院;账号:43001573065052503380);

二、驳回原告唐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凌峰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