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组织机构代码:66644701-X。 法定代表人:陈恒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173-1。 法定代表人:刘峰,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甫,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英,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刘均,男,苗族,1987年12月20日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均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本诉行政行为,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刘均对原告撤回起诉均无异议,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鸿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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