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0327号 原告: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蔡利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袁维好,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朱磊,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虎,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负责人:赵俊峰,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工程处法律顾问。 原告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袁维好、第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以下简称地质勘探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利,被告袁维好的委托代理人程虎,第三人地质勘探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鸣及委托代理人邹翔,被告袁维好的委托代理人朱磊,第三人地质勘探处负责人赵俊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诉称,被告袁维好因在地质勘探处连续旷工达到15天,被用工单位退回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4年3月依法解除与被告袁维好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袁维好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15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仲裁裁决中,一方面认定证据真实有效;一方面,又片面认为用人单位证据不足。仲裁裁决中,认定袁维好有缺勤行为,缺勤行为当然是旷工,劳动者不上班,不上班的原因却让用人单位举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我单位是2014年3月解除与袁维好劳动关系,而袁维好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确认时间为2014年7月。以上时间点,充分证明了我单位解除与袁维好劳动关系时并不知道其工伤的存在。我单位解除与袁维好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袁维好赔偿金53688元。 被告袁维好辩称:1、被告连续旷工显示是一月份,不包括二月份。2、被告缺勤并不是旷工。3、原告诉称解除合同时不知道被告发生工伤,不是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 第三人地质勘探处辩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工作人员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单位没有给其申报工伤,也没有让他继续下井,但工资正常发。2014年3月份,我单位以其旷工为由将其退回东华公司,东华公司予以接收,符合双方约定,勘探处不应当承担责任。2014年5月份地质勘探处让被告回来上班,被告发生伤害是因操作不当,且被告旷工行为,于是安排被告在勘探处学习一个月,7月份下井工作。被告要求履行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一直承续至今,故被告要求二倍赔偿金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在东华公司给其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又个人申报工伤,后又以发生工伤违法解除劳动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规定,被告手骨骨折最长停工休息3个月,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已超过了这个期限。被告拒不上班严重违反了的单位规章制度。故用人单位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东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袁维好、地质勘探处的质证意见为: 1、袁维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连续旷工15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袁维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袁维好连续旷工15日。 4、勘探处潘一东项目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因为旷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公司。袁维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袁维好连续旷工15日。 5、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及时通知了劳动者本人。袁维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袁维好违反劳动纪律。 6、失业金领取表,证明被告能够领取失业金及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袁维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 7、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申请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5月及工伤认定时间为2014年7月。 8、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符合起诉条件。 9、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旷工以及工伤后正常发放工资的事实。袁维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的,并且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签字。 10、三违人员学习回执单、培训时间、三违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三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回来上班,五、六月在劳动中心培训,原合同继续履行。袁维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三月份已经与原告解除合同。 11、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愿意回来上班,原合同继续履行。 袁维好对东华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5、6、11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地质勘探处对东华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东华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8、10、1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东华公司的证明观点。 被告袁维好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及原告东华公司、第三人地质勘探处质证意见为: 1、袁维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在工伤治疗期。 3、职工因工致残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伤等级,原告在被告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4、袁维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工资明细。 5、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知晓工伤事实,一直在拖。 6、工伤认定书,证明工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 7、三违人员帮教登记表,培训通知一份,三违人员学习回执。证明5月29日之前,原告认可被告是工伤。 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合同。 东华公司对袁维好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证据2、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地质勘探处对袁维好所举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袁维好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 第三人地质勘探处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及原告东华公司、被告袁维好质证意见为: 1、劳务派遣协议,证明我方将被告退回东华,符合协议约定。 2、考勤表,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出勤情况,旷工情况。 3、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仍然是第三人单位职工,未发工资时间是被告旷工和退回的时间。 4、人员学习记录,证明被告回勘探处学习情况。 5、请假单,证明被告七月份请了十八天假,被告在我单位工作。 6、催返回执,证明被告回单位上班。 东华公司对地质勘探处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袁维好对地质勘探处所举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3、4、5、6的证明观点有异议。 本院对地质勘探处所举证据1、3、4、5、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地质勘探处的证明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