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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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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宗印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40号 原告何宗印,男,生于1962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朝东,男,生于1981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40号

原告何宗印,男,生于1962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朝东,男,生于1981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县鹅岭镇新滩路78号,工商注册号:520625000058313。

法定代表人陈波。

原告何宗印与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印江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印的委托代理人朱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江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宗印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维修费及上下车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913711元,扣除已付的46万元后,尚欠453711元,并有部分材料未退还。被告未按约定即时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建筑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合计453711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6042.50米,扣件29899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9元/米、扣件6.50元/套进行赔偿;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至退还或赔偿清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印江建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印江建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合同自动失效。租金单价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05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80元/套。赔偿费标准:钢管19元/米、扣件6.50元/套、顶托25元/套、T型螺栓0.80元/套、顶托螺帽5元/个、顶托底板5元/个。合同还约定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套/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由乙方自付。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从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收租金并向乙方按每日加收总金额3‰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何来苟、何冷旧、陈红丽作为乙方的材料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合计453711元;还有钢管16042.50米、扣件29899套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