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民初字第3386-1号 原告:孙久芹。 被告:牛恒华。 被告:李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久芹诉被告牛恒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久芹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牛恒华、李芳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贾传蕴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孙久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牛恒华、李芳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孙久芹提供担保的案外人贾传蕴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务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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