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镜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1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张某在酒后返回宿舍的途中,在江东船厂宿舍门口发现一辆蓝色大架摩托车停放在宿舍门口,处于未熄火状态,且摩托车的车钥匙还插在车上,被告人汪某某便提议趁人不备将这辆摩托车偷走,被告人张某表示认同,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汪某某骑着这辆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约10分钟后,被告人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张某联系一个藏匿地点。二被告人将盗取的摩托车藏在芜湖市镜湖区新华村申永峰的出租私房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金龙陈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张某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相龙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亮宇 附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