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612046514,汉族,小学文化,住沙县郑湖乡长村村上村7号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2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GZ3850号小型轿车后载张兴寿、舒刚、乐广锋,沿国道205线从沙县青州造纸厂往沙县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5线2168KM+330M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彦青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被害人赵彦青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彦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民警出警后在沙县青纸医院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取血样。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56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赵彦青亲属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刚、乐广锋、张兴寿、朱玉飞、刘世义、魏建玲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现场调查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余良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德浚 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